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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0、17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0、17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命;
扣案之針筒1支,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與所附著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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