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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同年8月16日,查獲被告陳志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6、437、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02號、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4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072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核交242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110毒保字第240號) 2 灰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0245公克) 3 灰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0197公克)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002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核交243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111毒保字第101號) 5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殘渣乙只) 6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核交243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111安保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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