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2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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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信昌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28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3068公克,見111年度毒保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101公克,見111年度安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是本件被告施用上開等毒品時間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已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涵蓋,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簽結本案。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各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時間均於111年6月27日而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已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予以簽結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號之簽呈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2包及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337公克、0.27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4390公克、0.07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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