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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111年度緩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77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確定,113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0公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4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113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5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毒偵2775卷第137至139、147、149至151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1毒偵2775卷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3520公克),有該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2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1毒偵2775卷第95頁)。
上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111毒偵2775卷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05號扣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前開毒品係警方盤查時一併遭查獲扣案,且被告自承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點火燃燒,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體方式施用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1毒偵2775卷第25至26頁),是以,該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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