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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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283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6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2830號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迄於11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92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4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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