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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七八0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廷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357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6616、0.6569、0.4615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扣得晶體3包等物。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判決理由中並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7頁),然被告供稱:該毒品為另案販賣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查本案扣得之晶體3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616公克、0.6569公克、0.4615公克,合計1.78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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