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99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06號鑑驗書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05頁),則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以上開毒品與吸食器、殘渣袋難以析離,自當視為一體,亦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