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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軟管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送驗之扣案軟管2支、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該等毒品,該等毒品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軟管2支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軟管、吸食器既均係被告經查獲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物,而此與其內毒品皆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此自均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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