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6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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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7日確定,於112年11月6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為7.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0470號卷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送驗總毛重7.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9號鑑驗書,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7.9公克,指定鑑驗1包結果: 送驗數量:3.6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2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卷證索引:見偵20470號卷第95、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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