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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0234公克;
1.1938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333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39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8140號卷一第27頁,111訴778號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檢品B0000000細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34公克。
2、送驗檢品B0000000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1973公克,驗餘淨重1.193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3號鑑驗書(執聲卷第15頁)】 2 吸食器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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