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8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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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總驗餘淨重4.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2.282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226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46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吳溢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卷宗第71-74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卷宗第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偵查卷宗第69-71、93-96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20公克)及粉塊3包(含包裝袋3只,總驗餘淨重3.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2.228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香菸1支(驗餘淨重0.62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晶體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菸部分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2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326號)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9、25、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17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4095號)、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972號)、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偵查卷宗(下稱2806號毒偵卷)第313-315、307、317、319、329、217-22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香菸1支(驗餘淨重0.846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0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713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下稱2044號毒偵卷)第89、93-97、1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5只,總驗前淨重各為0.74公克、4.03公克,總驗餘淨重各為0.20公克、3.97公克) 5包 吳溢淀 見2806號毒偵卷第225頁,編號①至編號⑤。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總驗前淨重2.2967公克,總驗餘淨重2.2821公克) 2包 吳溢淀 見2806號毒偵卷第225頁。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驗餘淨重0.6226公克) 1支 吳溢淀 見2806號毒偵卷第225頁。
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驗餘淨重0.8465公克) 1支 吳溢淀 見2044號毒偵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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