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16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含有前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0.2895公克 驗餘數量:0.27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