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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7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違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大天堂鳥標本2個,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迄今並未修正,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四、經查,被告所有且遭扣之大天堂鳥標本2個,經鑑定認係大天堂鳥,屬保育Ⅱ級,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惟被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違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違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意,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既無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相符合,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不再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就上開扣案物亦無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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