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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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翔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113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曾明建」印章1枚及被告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台南寵物旗艦總館店合夥契約書」上之「曾明建」印文6枚,及偽簽「曾明建」之署名4枚【詳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曾明建」印章1枚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台南寵物旗艦總館店合夥契約書」上蓋「曾明建」之印文6枚,並偽簽「曾明建」之署名4枚(見偵卷第379至381頁),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足認本件沒收財產所有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就該等物品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簽呈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5至397頁、緩卷第3、23至27頁),而本件未扣案偽造「曾明建」之印章1枚,與被告持上開偽造印章在「台南寵物旗艦總館店合夥契約書」上所蓋「曾明建」之印文6枚及偽簽「曾明建」之署名4枚,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9至381頁),核與證人沈名騰於警詢時及證人曾明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333至334頁),並有合夥契約書、被告與沈名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59至91頁)。

足認未扣案偽造「曾明建」之印章1枚,與被告持上開偽造印章在「台南寵物旗艦總館店合夥契約書」上所蓋「曾明建」之印文6枚及偽簽「曾明建」之署名4枚,分別係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曾明建」之印章1枚 2 「台南寵物旗艦總館店合夥契約書」上偽造「曾明建」之印文共計6枚 3 「台南寵物旗艦總館店合夥契約書」上偽造「曾明建」之署名共計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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