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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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英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字第25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英顯涉犯賭博案件,扣案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管字第1036號),業經判決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判決後未確定前死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上揭供被告犯罪所用如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英顯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

至於被告雖業於判決後之113年1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沒收,然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賭具 2組 2 骰子 5顆 3 磁鐵 1顆 4 電鈴(警報器) 2組 5 押注毯 1張 6 點鈔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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