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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112年度執他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棒球棍、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段子洋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56號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林楷祐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1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棒球棍、電擊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管字第3430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1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棒球棍、電擊棒各1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3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認。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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