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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祐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而本案之扣押物(賭博)簽單4張(詳111年度緩字第3614號卷第2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6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詳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卷第79頁、11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5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1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卷第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附卷足憑(見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卷第47至50頁、第53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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