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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字第1045 號、112 年度緩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確定,113 年3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adidas衣服31件、PUMA衣服19件、DIOR衣服7 件、CHANEL衣服4 件、褲子2 件、NIKE衣服31件、THE NORTH FACE衣服10件、CHANEL褲子1 件(詳112 年度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3 月21日確定,至113 年3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206 頁),復有仿品照片、112 年度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度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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