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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培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簡培倫(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3時55分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員告知逮捕、拘禁原因及法律依據,惟聲請人不服,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審法既未就聲請人聲請提審後得否撤回聲請予以規定,即難認得予撤回,惟若聲請人已有撤回提審聲請之意思,顯見其無意行提審之程序,自無須強令其再行提審程序,應認已無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具狀,以其於同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此有提審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9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於釋放後具狀表示撤回聲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提審之必要,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得予以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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