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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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

經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臺中地檢署以中檢永規111執緩1028字第1119102522號函文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2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中檢介規111執緩1028字第1129127454號函函催受刑人,並於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5日以掛傳送達及囑警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逾期未付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經多次合法傳喚並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後以中檢永規111執緩1028字第1119102522號函文、中檢介規111執緩1028字第1129127454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經郵務機構送達受刑人留存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上開地址所轄派出所而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

臺中地檢署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到庭執行,並對受刑人留存之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執行,臺中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5日到庭執行,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仍未到庭,此有上開函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1執緩1028卷第21至26、45至49、53至57、85至99頁)。

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5日分別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已轉語音信箱、無法接聽或該門號非受刑人電話,因而聯繫無著,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111執緩1028卷第27、59、101頁)。

是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業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電話催促應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全然未依期限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㈢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對受刑人留存之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既未變更,對其送達之各項通知亦無錯誤,卻無故未報到、未依期支付公庫,且迄今已逾原判決所附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應履行期間1年以上,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明,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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