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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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乙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乙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乙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址通知,仍未到該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用。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居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已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11日至該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即向公庫支付10萬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此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21日中檢永碩111執緩703字第111906728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準此,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場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卻未能依限履行,本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

㈢再者,受刑人嗣經本院通知於113年2月20日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到庭進行訊問程序,亦未遵期到場,復未出具任何書狀敘明其未到場之理由或未能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明知本院已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竟將本院之通知亦置之不理而仍怠於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更難認其有履行該負擔之真意。

㈣綜核上情,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珍惜前揭諭知緩刑之寬典而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然其卻一再怠於履行,且明知檢察官已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警惕,未儘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經本院通知後,復未遵期到場敘明其未履行之原因,顯見其不僅毫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具體計畫,更欠缺履行負擔之意願,此益徵受刑人自始即抱持推諉卸責之態度而難認其就所為犯行有深切反省。

從而,受刑人未能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係惡意推諉,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復佐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而受刑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而恣意怠於履行、拒絕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此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堪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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