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2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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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4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8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仁鴻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4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18日復故意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前,故意犯一般洗錢等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本件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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