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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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110年度偵字第7634、8368、2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6日、9月17日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係於前案起訴後再犯同一罪質之後案,其所犯前案並非偶發生性犯罪,且前案緩刑宣告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形,是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110年度偵字第7634、8368、2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附和解筆錄或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於111年9月14日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該案被害人得逞之時間為111年9月16日、17日),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1年5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及為上開緩刑宣告,於112年1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係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14日再犯後案,該案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後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於113年1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於前案起訴後,有復犯同一罪質之後案情形。

惟前案緩刑宣告乃係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本案犯後復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指前案偵審程序),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參見前案金訴卷P63),可見前案緩刑宣告係以受刑人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戒慎等情事,為主要考量,依此,單憑受刑人於前案審理程序結束前,復犯同一罪質之後案乙情,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實有疑問;況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積欠債務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債務追討人,而於後案則係因資金貸款需求(按受刑人具狀所陳因恐自身資金不足賠償前案被害人,故有貸款需求),遂再次失慮依佯裝貸款人員之不詳他人所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參見本院卷附之後案起訴書),是被告係為賠償前案被害人而急需貸款,遂思慮欠周再為後案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且後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亦與前案迥異,益證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並無計畫性關連,且所犯後案亦非蓄意性(即直接故意)之犯罪,單憑受刑人於前案起訴後再犯同一罪質後案情事,自不足推認被告所犯前案並非偶然犯罪,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逾1年之期間,亦無再犯刑事犯罪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受刑人迄今仍依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盡力依約賠償前案相關被害人(參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具狀所提之相關付款憑證),益證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已知所悔悟警惕,難認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矯正效果之情形。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情事,遽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使其執行前案判決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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