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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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92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字第1230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本案於111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 年9 月27日至113 年9 月26日。

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報到,故觀護人簽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因有幾次觀護人未依受刑人指定之地址通知,為維受刑人權益,俾利日後合法送達,故於113 年2 月7 日傳喚受刑人開庭詢明日後應通知之地址。

而受刑人於113 年2 月7 日到署接受詢問時陳稱:我不是不要按時報到,因為我在越南胡志明市工作,我每個月都要依照觀護人的指示報到2 次,我的錢都花在機票上,保護管束我雖有延遲報到,但我也不是故意的,因為有時候越南的機票很難買,所以希望可以撤銷我的緩刑宣告,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並填寫「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遵期報到,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且手寫加註「因為長期在越南工作,每個月報到2 次,我很困擾,錢都花在機票上,希望可以易科罰金」。

足見受刑人明知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但無法依觀護人指定時間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形甚明,堪認受刑人確無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有觀護人告誡函、113 年2 月7 日詢問筆錄、受刑人網路機票訂購紀錄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等在卷足稽。

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依觀護人指示接受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故觀護人追蹤受刑人品性、生活情況、工作及避免受刑人再犯的作為,顯已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於111 年9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111 年9 月27日至113 年9 月26日)。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數次未依指定之日期報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遂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2 月7 日到庭以詢明日後司法文書送達之地址,然受刑人於113 年2 月7 日接受詢問時當場表示:我在越南胡志明市工作,我每次報到都要從越南坐飛機到臺灣,我每個月都要飛2 次到臺灣報到,我的錢都花在機票上,我也不是故意不報到,有時候越南的機票很難買,我希望不要再報到了,請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上,受刑人亦簽名確認於後,且受刑人在「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遵期報到,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並於「其他」欄書寫「因為長期在越南工作,每個月報到2 次,我很困擾,錢都花在機票上,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後署名其上,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等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惟考量自身工作型態、經濟能力、時間成本等因素後,向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表明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希望改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取代,並請求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是以,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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