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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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建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6月某日至112年9月20日,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二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謹言慎行,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條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後一案、後二案)之情形,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後一案、後二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後一案、後二案犯行,其始終均坦認不諱,前案之行為時,距其後一案之行為時已相隔長達2年,距其後一案之行為時已相隔長達2年半以上,審諸受刑人前案、後一案、後二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彼此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案、後一案、後二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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