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4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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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耿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耿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耿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駁回,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7、18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7日、18日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月23日判決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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