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4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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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子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子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支付損害賠償,是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賠償告訴人田家瑜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受刑人至113年2月19日尚未履行完畢,且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田子文支付損害賠償12萬元,另向告訴人田家瑜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其中關於告訴人田家瑜之給付方法為分58期,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7期各給付3500元,第58期給付500元,於108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以前,將上開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依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46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陳報給付賠償之單據證明,而告訴人田子文、田家瑜僅於108年9月27日向檢察官具狀表示受刑人已還款2萬8000元,其後執行書記官於113年2月19日電詢告訴人田子文,告訴人田子文表示自己之部分已賠償完畢,但告訴人田子瑜之部分尚未賠償完畢,執行書記官於同日撥打受刑人電話結果則為空號無法聯繫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

(三)惟本院為求慎重,於113年3月25日再電詢告訴人田家瑜,據覆稱:受刑人有先給付5萬元,但因為不準時給付,我爸爸田子文有再與受刑人私下協調,只要受刑人能給付10萬元,就不再勉強受刑人了,我有授權我爸爸與受刑人談和解等語,田子文則覆稱:受刑人經濟狀況不好,逼他賠償30幾萬元也沒有意思,受刑人前面付了4萬多元,沒有準時給付,後來我有跟他再簽立和解書,如果他可以拿出10萬元賠償金,就當作履行完畢,他有給付我10萬元,我跟女兒都不再跟他索賠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5日電話紀錄表可參。

是以,受刑人之所以未將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實係與告訴人田子文、田子瑜重新協調之結果,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田子文、田子瑜之諒解,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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