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冠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七○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冠全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經通知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均未到場,經告誡7次仍無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初固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惟後經合法傳喚其應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均無故未如期至該署報到,復經該署七度告誡而再為其安排補行法治教育課程,合法傳喚其應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6日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仍皆無故未如期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執行卷附該署執行筆錄、歷次函文、送達證書及法治教育簽到表各1份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完成上開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甚明。
而衡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已有相當時日,竟仍一再無故未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辯稱沒有收到通知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歷次通知函、告誡函,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陳報之地址,除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一次通知函、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2日兩次告誡函係寄存送達外,其餘之告誡函均係由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有歷次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辯稱沒有收到通知單乙節,並不足採,此外受刑人亦未能陳明有何未能依期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