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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8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11月8日、112年2月14日、4月12日、6月13日、7月18日、8月8日、9月6日、12月5日及113年1月2日、23日、2月20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臺中地檢署依法予以書面告誡及簽請再犯報告,且於112年6月15日行文至警局協助查尋。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然於111年6月14日、11月8日、112年2月14日、4月12日、6月13日、7月18日、8月8日、9月6日、12月5日及113年1月2日、23日、2月20日均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一再發函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有各該送達證書、告誡函及111年5月17日、10月11日、112年1月7日、3月1日、5月23日、7月4日、11月28日、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執護字1481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臺中地檢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及回覆表附卷可佐。
依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對執行保護管束要求定期報到之命令,從未認真對待,從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竟有多達12次未遵守命令報到之情形,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㈡另參酌受刑人於檢察官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時,向法官陳稱:希望法院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可以擔保未來若我有正當理由無法前往報到,我會檢附相關證據給保護官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佐。
惟被告竟不知珍惜此自新機會,於本院第一次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仍屢屢忽視臺中地檢署命其定期報到之命令,而未有所警惕。
本院復於113年3月25日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本次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1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
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卻多次未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均無故缺席,從受刑人此種漠視確定判決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顯示受刑人並未因本案犯行遭判決而有所警惕,徒然耗費執行人員的時間、勞費與資源,悖離原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藉以督促受刑人確實遵守社會規範以啟自新之意思,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遵守服從上開定期報到命令,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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