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4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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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叡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叡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該案判決於110年8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8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該案判決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8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中檢介冠110執緩973字第113903012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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