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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林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3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林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38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5日復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2月2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本案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自有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林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度易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算至114年4月7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25日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強制罪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及手段等情節均不相同,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尚有差異,難認前後2案間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及類似性。
並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8月,已相隔4年餘,時間並非密接。
且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認犯行,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際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三)此外,檢察官並未主張並釋明其他事證供本院審查,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聲請意旨所載事由,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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