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5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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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詎辜負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詐欺案件,原審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償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及考量告訴人意見而獲得緩刑之寬典。

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係受刑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前後2案之犯意、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罪名有異,顯非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或是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缺乏關聯與類似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因此,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即逕予推認受刑人就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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