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6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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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煥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0日,在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業如前述,則其所犯後案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6月,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要件不符。

(四)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LINE社群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後案,則係自111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0日止,在LINE社群或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前,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類型亦與前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犯3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共6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在前案判刑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尚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何可認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若本院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一律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固有其可咎之處,然受刑人上開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堪認已足制裁其該等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不宜僅因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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