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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鴻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字第51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鴻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鴻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0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4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塗鴻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4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惟受刑人竟於前案緩刑期間於111年10月12日開始起算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雷同,顯見受刑人並未於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以收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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