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緝,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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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0至11行「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詐欺案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87號鑑驗書1紙 ⑶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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