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0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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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武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武龍(下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持黃色噴漆噴灑林宸緒所承租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69-GVM號普通重機車儀表板及照後鏡,致使2機車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宸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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