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0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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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39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凱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前,見告訴人沈依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拔掉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左後方向燈,致上開機車之左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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