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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琬瑜
吳汶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琬瑜、吳汶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周琬瑜
吳汶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琬瑜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吳汶珊於112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致吳汶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周琬瑜則受有臉頰紅腫、瘀青傷害。
二、案經周琬瑜、吳汶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周琬瑜辯稱:當天因停車問題有爭執、拉扯,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
被告吳汶珊則辯稱:沒有攻擊周琬瑜,只是保護自己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汶珊、周琬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附卷足參。
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致拉扯肢體衝突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
堪認2人均因對方之施暴而受傷,被告2人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琬瑜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周琬瑜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周琬瑜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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