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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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原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農曆年間在麒鈞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鈞公司)任職,並擔任司機從事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對客戶應繳給麒鈞公司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詎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易成南北貨商行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 萬4947元之貨款後,卻未將款項繳回麒鈞公司,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麒鈞公司所有共計4 萬4947元侵占入己,以供私用。

嗣麒鈞公司發現有異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麒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51、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麒鈞公司業務主管甲○○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33至35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易成南北批發商之支出證明單、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9 、13至19、21、47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

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缺錢花用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總計4 萬4947元之貨款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至明(他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司機得以收取貨款之機會,於上述期間內陸續將4 萬4947元侵占入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涉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判有期徒刑6 個月,於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挪作支應其個人財務缺口而侵占貨款,除影響告訴人麒鈞公司財務之健全,亦輕賤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詳下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3、67、68頁),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復因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仍應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以量刑;

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普通、離婚、單親、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貨款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略為: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但公司擔心被告所為可能對其他同仁有不好的示範,因此向被告追討,以便對其他同仁有警示的效果,因為被告的小孩真的還小,如果被告可以如期繳納尾款,就請法院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4 萬4947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基此,被告於調解時已當場返還4947元予告訴人,而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4 萬元,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易成南北貨商行 111年11月3日 1萬7590元 2 111年11月12日 1萬3087元 3 111年11月15日 1萬4270元 收款金額總計:4萬4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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