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1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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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監視器主機板壹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踰越楓富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斜口鉗1支、電鋸1個、螺絲起子1支,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線1條、監視器主機板1個、記憶卡1張(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戴中榮於112年5月27日7時許,將上開電纜線1條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草湖資源回收站」,得款供己花用。

嗣楓富公司員工何奕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06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奕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奕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扣案物品及草湖資源回收站提供之登記資料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63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竊得電纜線1條後,即持之前往「草湖資源回收站」,並以1萬3,500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然皆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板1個、記憶卡1張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電鋸1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斜口鉗、電鋸、螺絲起子都不是我的,是在現場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斜口鉗1支、電鋸1個、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電筒 2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 破壞剪 1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3 固定夾 1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4 活動板手 1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5 六角板手 1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6 起子 2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7 手動套筒 1支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工具包 1個 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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