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盛龍之頸部1下,致李盛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