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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正崴精密工業公司1樓女廁內,趁告訴人A2A00-H1120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女廁如廁之際,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以自廁所隔間上方空隙由上往下拍攝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非公開活動畫面得手(竊錄所得之影片已遭被告刪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651卷第5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651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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