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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UC TIEN(中文名:阮福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PHUC TIEN(越南籍,中文名:阮福進)與告訴人MAI DUC THANG(越南籍,中文名:梅德胜)均為外籍移工,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內。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因不滿遭告訴人影射為竊取其手機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宿舍內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右下眼眶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右顳、右胸挫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立即逃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求救,員警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該宿舍查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傷害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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