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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德安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賣場,見賣場之工具區無店員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工具區架上之鉗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再接續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鉗子1支,前往該賣場之家電區,見家電區亦無店員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將筆記型電腦之防盜鋼索拔除,徒手竊取家電區架上之宏碁牌AN000-00-000W電競筆記型電腦(價值25,900元)、微星牌Thin GF63 12UCX-289TW電競筆記型電腦(價值26,900元)各1臺,得手後,將上開2臺筆記型電腦放入提袋內,未將上開竊得之鉗子1支及筆記型電腦2臺結帳即行離去。
嗣後甲○○在返回住處途中,將上開竊得之鉗子隨手丟棄,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則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已花費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至101、223、225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德安分公司之安全課助理林民忠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3至1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3張、被告搭乘統聯客運班次翻拍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比對圖共7 張、遭竊電腦2 臺外盒照片及售價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145至183、189、19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竊取賣場內鉗子1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為達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賣場內之鉗子1支及筆記型電腦2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至本案案發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本案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亦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2台筆電各賣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1、22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2臺筆記型電腦業經被告轉手變賣得款2萬元,自仍應依原物予以沒收,是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提袋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鉗子1支 2 宏碁牌AN000-00-000W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3 微星牌Thin GF63 12UCX-289TW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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