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6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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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1、14402、25302、34973、41283、42050、42142、50314、533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見附表所示之甲○○、李○琁、癸○○、戊○○、卯○○、寅○○、壬○○、庚○○、巳○○、辰○○、己○○、乙○○、子○○、辛○○在臉書社群網站各演唱會票券交流區留言求票之訊息後,旋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附表所示甲○○、李○琁、癸○○、戊○○、卯○○、寅○○、壬○○、庚○○、巳○○、辰○○、己○○、乙○○、子○○、辛○○傳送訊息,佯稱有取得門票並與其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張數、價格或訂金,須先付款或給付訂金,則可以面交或提供序號翻拍等方式交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丑○○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付款。

待各演唱會時間將至,丑○○仍利用各種推託之詞,使甲○○等人仍誤信其會依約履行買賣,嗣於演唱會當日甲○○等人遲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李○琁、癸○○、戊○○、卯○○、寅○○、壬○○、庚○○、巳○○、辰○○、己○○、乙○○、子○○、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卯○○、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2、84至85頁),核與證人歐建德、李陽明、李麗紅、林明諺、許方榕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402卷第307至308頁,偵34973卷第327至333頁、第367至369頁、第444至445頁、第599至600頁,偵53304卷第29至3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資料」欄之記載),並有112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2401卷第7至15頁)、112年2月1日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3941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402卷第29至3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02卷第37至103頁)、112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4317卷第5至17頁)、證人李麗紅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聊天紀錄截圖(見他4317卷第105至117頁)、被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302卷一第75至99頁)、證人歐建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302卷一第101至111頁)、證人李陽明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302卷一第131至136頁)、證人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302卷一第139至147、149至153頁)、證人壬○○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302卷一第165至167頁)、張耿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302卷一第169至172頁)、李承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5302卷一第175至1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證人李陽明報案資料】(見偵25302卷一第371頁)、證人李陽明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5302卷一第386至390頁)、證人林明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4973卷第377頁)、楊清駿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283卷第45至4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5101號函及檢附被告街口帳戶會員資料(見偵42050卷第29至33頁)、證人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314卷第329至3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3644號函及檢送證人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50314卷第337至343頁)、證人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0314卷第389至413頁)、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2年9月8日一清水字第001005號函及檢送證人林明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見偵50314卷第407至41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8748號函及檢送證人許方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53304卷第67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304卷第77至78頁)、證人許方榕提供與被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304卷第133至200、201至260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假藉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名目,致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寅○○亦有遭被告詐騙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序號,由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4,000元之事實,然此經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402卷第251頁),且有告訴人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302卷一第149頁),復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⒋被告上開所犯14次詐欺取財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調查筆錄個人資料可參(見偵14402卷第182頁),然本案被告係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聯繫販售演唱會門票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被告並未實際接觸購買門票之被害人,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琁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名目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供己花用支配,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受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除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子○○,並經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甲○○、乙○○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調解成立外,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犯罪後態度非佳,又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14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跟本案告訴人聯絡售票及匯款等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子○○2,000元,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子○○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取款地點 證據資料 主文 1 甲○○ 丑○○於111年11月22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見甲○○於臉書社群網站某演唱會門票交流社團貼文徵求MAMAMOO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有MAMAMOO演唱會門票,2張售價為1萬2,400元,須先付訂金3,000元,即可面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1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164至166頁、第371至372頁) ⑵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02卷第163頁、第169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02卷第167至168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頁面(見偵14402卷第172頁) ④JeremyChen的個人檔案設定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偵14402卷第173至179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琁 丑○○於111年12月18日15時許,見李○琁於臉書社群網站演唱會門票交流社團貼文徵求shooting star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李○琁,佯稱有shooting star演唱會門票,1張售價為6,000元,須先付款,即可面交云云,致李○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2月18日15時53分許,匯款2,000元 被告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182至185頁) ⑵告訴人李○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02卷第181頁、第186頁、第188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02卷第187頁) ③告訴人李○琁交易紀錄(見偵14402卷第193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22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歐建德所有之郵局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建德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1,000元 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00元 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6,000元 3 癸○○ 丑○○於111年11月4日1時1分許,見癸○○於臉書社群網站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社團貼文徵求OhmNanon粉絲見面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癸○○,佯稱可以幫忙搶到OhmNanon粉絲見面會門票,2張售價為1萬3,200元,但之後售價提高為1萬8,000元,須先付款,即可面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2,000元 被告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301至302頁、第385至386頁,偵25302卷一第216至217頁,偵42142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302卷一第215至2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02卷一第220至221頁) ③被告臉書首頁及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02卷一第222至224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見偵25302卷一第225至226頁) ⑤提款資訊頁面截圖(見偵25302卷一第227至235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6日0時44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1月12日15時48分許,匯款2,000元 111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匯款6,000元 111年12月11日16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111年12月13日0時48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共計1萬8,000元 4 戊○○ 丑○○於112年2月2日0時30分許,見戊○○於臉書社群網站貼文徵求阿妹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戊○○,佯稱有阿妹演唱會門票,1張售價為3,800元,1次須購買3張,且須先給付訂金2,000元云云,後接續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售價為6,600元,因原價讓票,須先給付全部款項,即可面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2月3日0時55分許,匯款2,000元 李陽明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陽明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214至215頁、第395至396頁) ⑵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02卷第213頁、第218至220頁、第223至224頁) ②手機內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4402卷第2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02卷第221至222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14402卷第399至413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4日1時50分許,匯款3,300元 112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300元 共計8,600元 5 卯○○ 丑○○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見卯○○於臉書社群網站「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交流社團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卯○○,佯稱有該演唱會門票,售價為1萬2,600元,須先付款,即可面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 李陽明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226至227頁) ⑵告訴人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02卷第225頁、第229至236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02卷第237至245頁) ③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14402卷第246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匯款4,600元 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3分許,匯款5,000元 林明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諺第一銀行帳戶) 共計1萬2,600元 6 寅○○ 丑○○於112年3月9日某時,見寅○○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貼文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1張,售價為8,800元,代購費4,000元,須先付款,即可面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序號,由丑○○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款(詳右述)。
112年3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8,800元 壬○○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251至252頁、第403至404頁) ⑵告訴人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南投市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02卷第247頁、第2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02卷第249至250頁) ③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14402卷第255至266頁、第297至301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02卷第269至295頁) ⑤購票訂單查詢頁面(見偵14402卷第427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21時5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款4,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 共計1萬2,800元 7 壬○○ 丑○○於112年1月21日2時許,見壬○○於臉書社群網站「Blackpink 2022世界巡 迴 演 唱 會 【3/18臺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貼文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壬○○,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3張售價為1萬4,000元,須先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6,000元 癸○○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5302卷一第352至355頁、第473至474頁) ⑵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302卷一第349至351頁、第358至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02卷一第356至357頁) ③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25302卷一第366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02卷一第367至370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1月24日0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張耿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7日11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癸○○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匯款2,000元 李承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共計1萬4,000元 8 庚○○ 丑○○於112年1月8日某時,見庚○○於臉書社群網站貼文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庚○○,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4張售價為4萬1,600元,須先付訂金5,000元;
且因其係向他人購票,須先給部分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1月8日8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6分),匯款5,000元 歐建德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73卷第47至49頁、第575至576頁) ⑵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4317卷第35至37頁、第61頁,偵34973卷第59至75頁) ②告訴人庚○○受騙經過陳述書及相關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資料(見他4317卷第39至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317卷第63至64頁) ④與暱稱「Jeremy Chen」之對話紀錄(見偵34973卷第79至217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8日15時31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5,000元 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22時21分許,匯款2,000元 李陽明郵局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4,000元 林明諺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8,600元 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2萬6,600元 9 巳○○ 丑○○於111年12月12日21時許,見巳○○於臉書社群網站貼文徵求MAMAMOO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巳○○,佯稱有MAMAMOO演唱會門票,原價讓票,1張售價為5,600元,須先給付訂金1,600元;
並付清尾款,即可超商取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2月12日22時24分許,匯款1,600元 被告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73卷第295至298頁、第579至580頁) ⑵告訴人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4317卷第69至74頁、第77頁、第9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他4317卷第79至80頁、第83至90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317卷第81至82頁、第91至9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317卷第99至100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3日16時27分許,匯款4,000元 共計5,600元 10 辰○○ 丑○○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見辰○○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貼文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售價含代購費為2萬3,000元,須先付款,待取得實體票券後即可面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詳右述)。
111年12月27日2時9分許,匯款4,000元 楊清駿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283卷第63至67頁、第121至122頁) ⑵告訴人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973卷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973卷第389至390頁) ③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見偵34973卷第395至396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973卷第397至423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7日15時54分許,當面交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共計2萬3,000元 11 己○○ 丑○○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見己○○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貼文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己○○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售價為2萬7,600元,須先付訂金1萬元,於演唱會前一週取票同時交付尾款云云,並出示購票網頁截圖,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懿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73卷第427至428頁、第591至592頁) ⑵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4317卷第153頁,偵34973卷第431至4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317卷第151至152頁) ③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他4317卷第155至159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 丑○○於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見乙○○於臉書社群網站「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社團貼文徵求Coldplay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乙○○,並加為LINE好友,即向乙○○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售價為7,900元,須先付訂金4,000元,於112年10月時面交時再交付尾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5月30日21時27分許,匯款4,000元 許方榕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973卷第517至519頁) ⑵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973卷第515頁、第523頁、第527至529頁、第5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973卷第521至522頁) ③轉帳交易頁面、告訴人於臉書貼文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帳號、使用之電話資訊及傳送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34973卷第531至545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子○○ 丑○○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見子○○於臉書社群網站「原價讓票.拒絕黃牛.演唱會/見面會讓票.換票」社團貼文徵求阿妹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子○○,佯稱有阿妹演唱會門票(3,200元)2張可以轉讓,須先付訂金2,000元,於演唱會前5天面交實體票券及尾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付款(詳右述)。
112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當面交付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941卷第15至17頁、第91至92頁) ⑵告訴人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13941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見偵13941卷第29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41卷第43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14 辛○○ 丑○○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見辛○○於臉書社群網站「Blackpin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貼文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微信暱稱「Jeremy Chen」傳送訊息予辛○○,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辛○○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加上代購費售價為2萬元,須先付訂金3,000元,於演唱會前幾天取票同時交付尾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2月14日14時47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050卷第25至27頁、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被告張貼之「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售票貼文、告訴人受騙後貼文及對話紀錄(見偵42050卷第3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050卷第53至5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050卷第55至65、69至7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2050卷第67頁)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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