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76,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諒堂與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陳沐希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啤酒,並於店內休息區飲酒聊天,嗣因渠2人聊天音量過大,陳沐希數次前往勸導無效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瞭解情況後,遂而勸導陳諒堂及其友人離去。

詎陳諒堂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菜刀1把,待至陳沐希下班之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前揭萊爾富超商前,持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走向陳沐希,並將該菜刀舉起,近距離持向陳沐希揮舞作勢威嚇,且向陳沐希恫稱「要把你腳筋剁斷」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沐希,使陳沐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沐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諒堂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諒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走向告訴人陳沐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買完刀要回家,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要下班,才順路去跟告訴人講話的,伊跟告訴人說是伊朋友講話大聲,不是伊,伊雖然有把刀子舉起來,但是刀子是向著伊自己,沒有向著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二、惟查:

(一)被告陳諒堂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陳沐希任職之前揭萊爾富超商購買啤酒,並於店內休息區飲酒聊天,嗣因聊天音量過大,告訴人數次前往勸導無效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瞭解情況後,遂而勸導被告及其友人離去;

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在附近五金行所購買、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1把,走向正欲下班之告訴人,並在與告訴人說話時,將該菜刀舉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沐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鄒沛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58439號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8439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所購買、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1把舉起,近距離持向告訴人揮舞作勢威嚇,且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腳筋剁斷」等情,業據證人陳沐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拿菜刀走向伊,並往伊的肩膀揮,菜刀沒有打開,有用套子套起來,被告同時有說要把伊腳筋剁斷、讓伊不能走路,被告跟伊講這些話時,伊都不敢動,已經嚇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439號偵卷第40頁、第44頁、第60頁)甚明,核與證人鄒沛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要下班離開時,被告就騎車跟著告訴人,對告訴人說報警很厲害嗎?說告訴人很白目,要斷告訴人腳筋,被告還從腳踏車的菜籃拿出包著綠色塑膠袋的菜刀,將菜刀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指著告訴人亂罵,伊就去告訴人旁邊,很大聲的對被告說鬧夠了嗎?並叫被告離開,被告跟他的友人就騎腳踏車離開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439號偵卷第46頁)相符一致;

而證人陳沐希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嫌隙或糾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陳沐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尚非子虛;

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8439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自友人騎乘之腳踏車處取得刀刃封套未拆除之菜刀1把後,旋將之持於右手,嗣於走至距告訴人約1、2步後,確有將該菜刀之刀刃部分近距離持以指向告訴人,而與證人陳沐希、鄒沛璇上開證述相符,亦徵證人陳沐希、鄒沛璇前開所證,足可採信,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作勢威嚇,且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腳筋剁斷」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雖未拆除刀刃封套,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近距離以菜刀刀刃揮舞,並告以「要把你腳筋剁斷」等語,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

況被告斯時係處於飲酒後之激動狀態,且對告訴人報警勸其離去,心生不滿,依照社會一般客觀通念,被告於飲酒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皆足以使一般人處於告訴人處境時,慮及上情,而將被告持菜刀揮舞之行為及「要把你腳筋剁斷」等話語視為惡害之告知,並有進一步持菜刀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可能性而心生畏怖;

且觀諸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歷,被告亦應明確知悉其上述行為已屬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

綜合上述,被告之客觀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其亦有以上述行為使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之意,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持菜刀揮舞作勢威嚇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腳筋剁斷」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報警勸其離去,即率爾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向告訴人恫稱「把你腳筋剁斷」等恐嚇言語,令告訴人倍受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不思悔改,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欠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磚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犯本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審酌上開菜刀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價值並非高昂,復非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