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8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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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33號、第56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時51分,在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大城羊肉爐店前,見乙○○將含有該址鑰匙連同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下,遂持該址鑰匙開門進入該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HJ-1158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現金各200元、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委由陳貴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0633卷第35至39頁、第99至101頁;

偵56979卷第31至35頁、第99至101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貴皇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50633卷第41至43頁;

偵56979卷第37至38頁);

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偵50633卷第49至63頁)、BGB-7099號、AHJ-1158號自小客車車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偵56979卷第43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HJ-1158號自小客車車內之200元、50元,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偵50633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9至 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丁○○等人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56979卷第31頁),並自述其入監前從事隨車助手,月收入約3、4萬元(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自述缺錢花用,見偵50633卷第37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丁○○,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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