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9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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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觀察、勒戒執行情形,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前之105年間,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即犯本罪,尚非執行完畢後再犯,且其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殘餘刑期,亦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所犯自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剛出車禍身體受傷、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罹患淋巴癌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KTV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經警以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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