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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第二級毒品紫色錠劑4 包」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紫色錠劑4 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犯後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月入新臺幣4 、5 萬元、已婚、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整體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紫色錠劑4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可佐,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晶體,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2 、3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紫色錠劑4 包(驗前淨重:1.3649 公克) 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見核交卷第13至16頁) 檢出結果: ❶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395公克 ❷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0.0425公克 ❸愷他命:0.02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晶體;
驗前淨重:11.7083 公克) 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見核交卷第13至16頁)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9.1091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0.4725 公克) 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見核交卷第13至16頁)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0.4097公克 4 研磨用筷子1 雙 被告所有供壓碎愷他命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分裝勺1 支 被告所有供分裝愷他命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6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聯絡「凱」購買本案毒品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32號
被 告 蔡政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臺中市○○區○○○○○00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1公克愷他命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凱」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紫色錠劑4包(含袋驗後毛重共2.2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袋驗後毛重共13.7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驗後毛重3.64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28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紫色錠劑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
檢驗前淨重1.3694公克;
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0.5395公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純質淨重0.0425公克;
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0.0219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75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檢驗前淨重11.7083公克,純質淨重9.109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74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0.4725公克,純質淨重0.4097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74號)、研磨用筷子1雙、分裝勺1支及iPhone6s智慧型手機1支(112年度保管字第3432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4、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另前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紫色錠劑4包(含袋驗後毛重共2.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袋驗後毛重共13.7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驗後毛重3.6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紫色錠劑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淨重1.3694公克;
其中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0.5395公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純質淨重0.0425公克;
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0.0219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檢驗前淨重11.7083 公克,純質淨重9.109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0.4725 公克,純質淨重0.409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處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紫色錠劑4包(含袋驗後毛重共2.2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75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袋驗後毛重共13.72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74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驗後毛重3.64 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74號),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凱」之成年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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