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9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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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資文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曹芳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資文、曹芳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曹芳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蔡資文之脖子,並與蔡資文互相拉扯,造成蔡資文受有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關節脫位及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結果,蔡資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加以還擊,與曹芳瑞再次互相拉扯,並徒手攻擊曹芳瑞上半身,造成曹芳瑞受有前胸壁挫傷、紅腫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結果。

因認蔡資文、曹芳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蔡資文、曹芳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蔡資文、曹芳瑞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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